公司股權繼承案例
作者:admin 來源:未知 時間:2019-12-10
案情
重慶某食品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食品公司)于2005年8月份制定的公司章程載明:公司由李某、張某、田某、薛某四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,注冊資本100萬元,由李某擔任法定代表人。四名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35%、25%、20%、20%。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。
2006年9月17日,李某因一起交通事故不幸去世,李某的父母和妻子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達成一致協議:李某所持有的食品公司35%的股份由李某的配偶孫某繼承。孫某拿著協議書找到公司,要求食品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,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。
2006年11月,食品公司召開股東大會,形成不同意孫某成為公司股東的決議。同年11月29日,食品公司召開股東大會,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決議。該章程規定:股東死亡后,繼承人可以依法獲得其股份財產權益,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。
孫某因此向有關法院起訴,要求食品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,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。
律師解讀:
本案中的焦點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。針對此問題 ,2006年1月1日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條做出了統一規定:“自然人股東死亡后,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;但是,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”,對此法律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就是本案的關鍵。
第一,該條規定繼承人“可以繼承股東資格”,這是立法上首次明確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,股權的繼承應包括股東資格。繼承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明確,可繼承的合法財產包括“有價證券”。公司法的規定實際上確認:在有限責任公司中,“有價證券”所代表的“股權”,既包括財產價值,也包括股東資格,兩者都是可以繼承的。
第二,按照該條的規定,股東資格原則上可繼承,通過公司章程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是“除外”情形。本案中,在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東李某身故之后,公司排斥其繼承人孫某成為股東,雙方對簿公堂。在確定系爭股權的歸屬之前,意味著李某生前所持有股權無人代表行使。根據公司章程,關于公司重大事項的股東會決議無法有效形成,公司的治理無從談起。公司法的規定表明,有限公司的資格性應優先得到考慮。但這也不是絕對的,在股權繼承的問題上,如有必要,可以通過章程的規定來規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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